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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如何行使监察权】 监委作出通缉决定 20天追回"失踪"校长
时间:2018年06月15日

     【开栏的话】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也更高了。忠实履行党章和宪法、监察法等赋予的神圣职责,纪委监委必须用好党纪和监察法的“尺子”,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工作。从今天开始,本网推出“以案释法”系列报道,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例和生动故事,看纪检监察机关是如何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2018年5月11日下午6时23分,云南省纪委监委网站挂出了一张云南省公安厅的A级通缉令。这张云南省内最高级别通缉令的通缉对象是西南林业大学原校长蒋兆岗。为何纪委监委网站会挂出通缉令?纪检监察机关对通缉犯也要进行曝光了吗?

  对比云南省公安厅今年3月22日发出的另一张A级通缉令,答案便显而易见了。两张A级通缉令第一段有着明显差异,3月22日的通缉令第一段直接介绍犯罪嫌疑人逃脱时间和地点,而蒋兆岗通缉令的第一段却开宗明义:“根据《云南省公安机关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和《云南省监察委员会决定通缉通知书》(云监审一通缉〔2018〕1号)的要求,现对涉案人员蒋兆岗进行通缉。”可见,云南省监委是对蒋兆岗采取通缉措施的决定机关,云南省公安厅负责发布通缉令并进行追捕,是执行机关。也就是说,云南省纪委监委网站挂出通缉令,是因为作出这次通缉是由云南省监委决定的。

  那么,监委作出通缉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需要具备什么条件?需要经过怎样的程序?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其中,“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便是监察机关采取通缉措施的法律依据。

  然而,《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中的“可以”不单单赋予了监察机关作出通缉决定的权力,也规定了监察机关不能随随便便、想当然地作出通缉决定。按照监察法要求,监委作出通缉决定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对象,是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条件且应当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此外也包括已经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调查人。第二,通缉范围是在本行政区域以内。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通缉令发布后,云南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通过方方面面的资源配合,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分析、搜查,还有不少人积极提供了重要线索。“5月30日,在中央追逃办协调指导下,云南省追逃办经多方努力将潜逃人员蒋兆岗抓获。蒋兆岗,男,1964年生,西南林业大学原党委副书记、校长。5月11日,蒋兆岗涉案潜逃被通缉。”5月3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两行简短的消息,为蒋兆岗潜逃事件画上了句号,高效的追逃赢得了大家的一致好评。

  据报道,5月7日,蒋兆岗参加了西南林业大学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中学习会。5月9日,云南省纪委监委发现,蒋兆岗潜逃失联了。5月11日,云南省公安厅发布通缉令,前后仅用两天时间。从潜逃到通缉再到抓获只用了短短20多天,高效的背后是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也是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的一次小露锋芒。据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副处长周雷介绍,蒋兆岗被抓获的时候很平静,因为他知道在追逃追赃高压态势下,自己已无路可逃。

  20天追回“失踪”校长,可见监察机关运用通缉措施是快速追捕潜逃被调查人的有效手段。这也极大地震慑了抱有“跑路”避罪幻想的腐败分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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